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律知识:共同犯罪(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律知识:关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解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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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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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有法律知识的考点,比如刑法。而且刑法也是大部分考生普遍感兴趣的学科,总会好奇到底构成何种犯罪,要给予何种刑罚处罚等。说到犯罪,我们经常见得比较多的是一个人犯罪。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多个人一起犯罪的。那么本篇就给广大考生梳理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

一、概念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的人或者单位;

比如:18岁的甲和15岁的小明一起密谋盗窃,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

(一)共同过失行为。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只需根据各个人过失犯罪的情况分别定罪量刑即可,不需要以共同犯罪论处。

比如:甲乙二人同时看守仓库,不小心打翻蜡烛,导致仓库着火,造成重大损失,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故意加过失情形

比如:监狱的狱警,因为玩忽职守,刚好一名罪犯在当天故意越狱。两人不是共同犯罪。

(三)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比如:某商场着火,张三和李四不约而同地去商场盗窃财物,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实行过限的情形

比如:张三和李四密谋杀害王五,张三帮助买刀和望风,李四实施杀人行为,但是李四在实施杀人后,还拿走了王五的名贵手表。那么张三李四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不成立盗窃的共犯。

(五)事前无同谋的事后帮助行为

事前无通谋的窝藏、包庇、掩饰、隐藏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事前有通谋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

比如:张三从服装厂盗窃了一批衣服,价值10万元,然后对自己卖服装的朋友李四说,这是自己低价从工厂进的衣服,请朋友帮忙进行销售,事后分朋友点利润,则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果张三明确告知了自己的朋友李四,这是盗窃的衣服,李四还帮忙销售,则构成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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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昆山龙哥反杀案”发生之后,正当防卫这个概念就开始逐渐被大众所重视,当我们的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攻击和侵害时,我们该如何在合法范围内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呢?这就涉及了正当防卫的条件和适用。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正当防卫也是刑法题目当中经常会考察的重点内容,接下来就首先对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解读。

一、正当防卫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人们不仅可以在为了保护自己,也可以在为了保护他人,甚至是在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时进行正当防卫。其次,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

(一)防卫起因

正当防卫需要满足的起因条件是,必须要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发生。这里需要注意两方面的内容:(1)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针对合法行为不可进行“正当防卫”。(2)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中真正发生的,针对假想侵害行为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属于“假想防卫”。

(二)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在防卫时间上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事前“先下手为强”和事后“报复”都不可主张正当防卫。

(三)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在防卫对象上只能针对不法侵害本人。简言之,正当防卫针对的只能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施害者,而不能针对无辜的第三方,例如,不可针对不法侵害人近亲属等。

(四)防卫意图

正当防卫在防卫意图上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必须要具有防卫意识,即要出于防卫目的去实施防卫行为。这里需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1)防卫挑拨。指一方为了侵害对方,故意先行挑衅、挑拨,引对方对自己施行侵害,然后再以正当防卫为由向对方施以侵害的行为。这里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防卫意图,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2)相互斗殴。指双方都基于伤害对方的目的而实施了互相攻击、殴打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双方行为都没有防卫意识,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

(五)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采取防卫手段时需要注意应当在合理限度之内进行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例如重伤、死亡等结果。

一般正当防卫以上五大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也有特殊规定,具体情形将在《关于〈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解读(下)》中具体展开论述。

【试题练习】(单选)下列属于正当防卫的一项是:

A.乙发短信威胁甲说,如果不交出 100 万就绑架甲的儿子,甲假装答应后前往乙家中将乙杀害

B.甲持刀对乙进行抢劫,乙奋起反抗将甲推倒,甲倒地昏迷后,乙捡起刀子将甲捅死

C.甲(男)持刀意欲强奸乙(女),乙假装顺从,趁其不备,拿起剪刀将甲扎成重伤

D.甲为躲过乙向其刺过来的匕首,拿起一台丙的高级收录机抵挡,致使收录机损坏

【答案】C。解析:《刑法》第 20 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 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A 项和B 项不符合正当防卫要求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间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D 项属于紧急避险。只有 C 项符合题意。故本题答案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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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是行为人出于对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种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是在面临发生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时的一种自我保护行为,属于“正对不正”的防卫行为。那么,如果我们在防卫时不小心出手过重,超过了防卫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又该怎么认定呢?是不是在任何情况下想要正当防卫,都必须先冷静思索清楚如何出手才能在合理限度之内呢?在事业单位考试中,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也是经常会考察的高频考点,接下来对这两方面内容进行解读。

一、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中有一个很重要的构成要件就是“防卫限度”,正当防卫必须在必要限度之内进行,在实施正当防卫时,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防卫时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等结果,一般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属于防卫过当。如果只是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一般不属于重大损害。(2)防卫过当不属于正当防卫,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3)防卫过当并不是独立罪名,它只是用以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在刑法中并不存在“防卫过当罪”。对于防卫过当的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具体触犯的刑法罪名进行定罪。

二、特殊防卫

特殊防卫,又叫无限防卫权。是当防卫人在面对某些特殊的不法侵害时,所可以主张的一种正当防卫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这里所说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指的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防卫人在面对这些正在进行当中的特殊犯罪行为时,可进行无限防卫,即无需再考虑防卫限度问题,只要满足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对象和防卫意图四大构成要件,既可成立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2)这里所说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指的是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可能的暴力犯罪。对于这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防卫人可以直接进行特殊防卫,即使因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也属于正当防卫,不需承担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在面临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时,我们每个人都可以勇敢的保护自己和他人。正当防卫一直是考试当中的重点考察内容,做题时一定要结合具体情形和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仔细判断。

【试题练习】(单选)下列属于正当防卫的一项是:

下列情形属于正当防卫的是:

A.胡某听闻李某扬言要烧掉他家,于是埋伏在李某回家路上,用木棒将其手打折

B.王某挎着包走在路上,李某抢过王某的包正欲转身逃跑,被王某踢翻在地,李某把包交给王某并求饶,李某再次踢王某两脚,将其左小腿踢折

C.刘某看王某不顺眼,遂对其恶语相向,王某被激怒动手殴打刘某,刘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王某捅成轻伤

D.吴某下夜班回家路上,一男子欲对其实施强奸,吴某奋起反抗,扭打过程中吴某一脚踹在男子的小腹,由于吴某穿高跟鞋,导致男子内脏破裂失血过多而死

【答案】D。解析: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下列五个要件才能构成正当防卫:(1)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2)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主观:具有防卫意识;(4)对象:针对侵害人本人;(5)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而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选项A,不满足起因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选项B,不满足时间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选项C,缺乏防卫意识,不构成正当防卫。选项D,吴某对男子的强奸行为具有无限防卫权。故本题答案为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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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当今的青少年更加早熟,伴随而来的就是其犯罪更趋于低龄化。为了顺应这种变化,惩治诸如2019年“大连13岁男孩强奸杀人案”这类低龄化犯罪,立法机关在2021年新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较大修改。在事业单位的考试中,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新修内容考察较多,接下来就对其进行解读。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我们重点解读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中的新修部分。解读如下: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上述规定,首先我们要了解,刑法上的最低定罪年龄已经降低至12周岁,而不再是之前的14周岁,简言之,只要犯罪人已满12周岁,就可对部分严重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满12周岁的人则属于无刑事责任年龄人,对任何犯罪行为均不用承担刑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不满”不包含本数,“已满”则包含本数;

其次,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也仅可能需要对两种犯罪负责,即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不包含其他类型的犯罪;

再次,上述年龄段人员犯了上述两类罪名之一后,还要求造成一定结果,即要么致人死亡,要么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否则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考试中经常误导我们的是后者,如果题目里缺少“特别残忍手段”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等严格条件,均不符合本法的定罪要求。

最后,在符合以上所有条件的情况下,还需要满足“情节恶劣”的要求,并且在程序上也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才可以确定让其最终承担刑事责任。

【试题练习】(判断)李某在13周岁时由于和邻居周某发生纠纷,一怒之下持刀捅伤周某,导致周某重伤,9个月后才恢复健康。如果经过最高检核准,可以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 )。

【答案】错误。解析: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题中李某在愤怒之下捅伤周某,致其重伤,并不属于特别残忍手段,也未说明对周某造成了严重残疾以及情节恶劣,此时根据刑法规定,不能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故本题说法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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