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事业单位考试题库网(luzai.cn)给各位分享法律小常识-《外商投资法》考点解读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法律小常识——“侵犯财产罪”有哪些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法律小常识-《外商投资法》考点解读
2、法律小常识——“侵犯财产罪”有哪些
3、法律小常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那些事?
4、法律小常识——“监护人”那点事
法律小常识-《外商投资法》考点解读 ♂ 法律小常识-《外商投资法》考点解读【导读】
事业单位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法律小常识-《外商投资法》考点解读》,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中美贸易战作为时政热点,引起全球的广泛关注,自然也会引起考官关注经济类的立法成果。2019年3月15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系统的外资立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是贯彻落实党中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各位小伙伴们需要关注,国家层面注重放能放得开,管能管得住。
《外商投资法》定于2020年1月1日起生效实施,将取代1979年颁布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及1986年和1988年出台《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是一部外资领域新的基础性法律,为新形势下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有效利用外资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外商投资法》标志着我国迈进了制度型开放。《外商投资法》有以下亮点与意义:
一、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
(一)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新外商投资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与外资三法规定的“国家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相比而言,本条删除了国有化的表述,同时强调了如因特殊情况对外商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需要依法定程序进行且补偿应符合及时性、公平性和合理性。
(二)利润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新外商投资法第21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与外资三法的规定相比,本条细化了外国投资者可自由汇入、汇出的资产类型,也进一步“自由汇出”,充分体现了外汇管理规定的不断简化、投资便利化程度的不断提高。
(三)强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新外商投资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外商投资过程中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众所周知,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中美贸易谈判的关键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企业占据了全球产业链和价值链中上游。为了保持竞争力,美国政府已将知识产权保护上升为贸易政策的基本方面。而随着中国企业越来越多地“走出去”,中国也希望国际社会加强对中企的知识产权保护。
强制技术转让是近年来外国投资者特别关注的一个问题。中国曾经在入世议定书第七条中表示,中国不以技术转让要求为前提批准外资准入。与此同时,中国在签订的相关国际协定,例如2007年中韩投资协定、2012年中日韩投资协定、2015年中韩自贸协定中也做出了类似承诺。
中国切实履行了这一承诺,在有关外资准入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要求转让技术的规定。为“留住”让在华经营外商,针对产权保护力度不足,政策随意性大等投资者痛点,新外商投资法再一次明确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同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更好地回应了外国投资者对其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和强制技术转让等问题的关切,有利于减少相关的国际争议。
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在过去,外商在中国投资,虽然可以享有税收等近期政策,但进入中国却面临严格的限制和门槛。新外商投资法强调“准入前国民待遇”,就是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仅对特别管理措施目录(也即“负面清单”)列明领域内的投资实施准入许可,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这是我国自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始的外资管理模式探索。我们期待这样的制度将为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中国免除审批方面的负累,大大加快了流程,也使得外商投资更为便捷。
三、不再明确将控制(即VIE架构)界定在外商投资的范围内,但同时又增加了兜底情形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5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从事的如下投资活动:……(六)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架构,也称为“控制”/“合约安排”,即不通过股权方式控制境内运营实体,而是通过签订各种的方式实现对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控制和合并财务报表。该条款将VIE架构明确纳入外国投资的监管范围内,在当时引起了包括香港证监会和香港联交所在内的境外监管机构的高度关注,香港联交所已要求每一家以VIE架构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均在招股说明书中详细披露《外国投资法草案》可能对VIE架构造成的影响和相关风险,并要求申请人的中国律师出具明确的法律意见。而根据新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所包括的情形中,并不包括“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而是保留了一条兜底条款即“外国投资者通过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
四、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化工作和政府采购活动
根据新外商投资法第15条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标准制定和政府采购领域是落实竞争中性原则的重要领域,也是外商投资企业反映诉求较多的领域。新外商投资法这一规定将显著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市场的营商环境,提高中国市场的吸引力,是内外资一致的平等管理思路在这些领域的有益延伸。
五、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新外商投资法第17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其他方式进行融资。”事实上,早在2001年10月8日,中国证监会就已经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允许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上市发行股票。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是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设立批复文件。2017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利用外资若干措施的通知》(“《若干措施》”),将进一步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作为政策重点,提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依规在主板、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在新三板挂牌,以及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可转换债权和运用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进行融资。《若干措施》的出台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将迎来更为开放、公平的投资环境。本次新外商投资法明确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上升至法律高度,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彰显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支持力度。
法律小常识——“侵犯财产罪”有哪些 ♂ 法律小常识——“侵犯财产罪”有哪些【导读】
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事业单位法律知识《法律小常识——“侵犯财产罪”有哪些》,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对于公基法律的考试备考来说,大家在前期最感兴趣的莫过于刑法,因为刑法中有无数个有趣的案例。但是随着学习的不断深入,大家觉得刑法其实是最难的,因为刑法中包含了太多易混淆的知识点,尤其是集中在刑法分则的各个罪名之间,现对分论中的“侵犯财产罪”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第五章规定,“侵犯财产罪”包括:抢夺罪、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虽然种类繁多,但是我们在常规考试中,常考的罪名有以下几种:
一、抢夺罪
(一)概念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行为结构
行为结构:对物实施暴力——对人有危险——取得财物。
(三)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故意,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犯罪客体:财产权,即侵犯了他人占有的财物。
4.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对物暴力取得财物(需注意的是,不是对人暴力,否则构成抢劫罪)
二、盗窃罪
(一)概念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也要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故意,有非法占有
3.客体:财产权
4.客观方面(行为方式):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
三、抢劫罪
(一)概念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转化型抢劫——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二)行为结构
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对方反抗——对方因无法反抗而放弃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三)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14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注意:14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对转化型抢劫不负刑事责任,应视情况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2.主观方面:故意
3.犯罪客体:财产权
4.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其他方法的本质是使对方不知反抗、不敢反抗。如酒醉、麻醉等。
(四)抢劫罪与绑架罪
抢劫罪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二者间的犯罪,被强制的人和交付财物的人是同一人。绑架罪发生在行为人、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之间,是三者间的犯罪,被绑架人和被勒索人不是同一个人。即:抢劫罪为绑A向A要钱,绑架罪为绑A向B要钱。
四、诈骗罪
(一)概念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二)行为结构
行为结构:欺骗行为——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主动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
(三)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故意。
3.犯罪客体:财产权。
4.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欺诈行为。
(四)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
1.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
2.被害人是否为主动处分财物。
五、侵占罪
(一)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16周岁以上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故意。
3.犯罪客体:财产权(注:行为对象是他人所有、自己占有的财物,包括代管之物、遗忘物、埋藏物)
4.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拒不交还,将财物变为自己所有。
六、以上几种罪名的区分
七、财产类犯罪的罪名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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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常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那些事? ♂ 法律小常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那些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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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近几年的事业单位考试中,法律的分值一直居高不下,在法律的考察中,刑法是一大重点,历年考试中3-7题不等,占有较大的比重。刑法的考察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综合的,主要还是以案例为主,本文选取刑法当中比较重要也是热点话题的知识点——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来给大家讲解,帮助大家考试中应对此部分知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比较综合的知识点,不仅在刑法中有体现,民法中也有涉及,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一下吧!
一、何为“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第1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一)一般正当防卫的条件:
1.防卫起因: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包括犯罪与违法。
(1)不法侵害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
侵害的不法性。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即侵害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等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①防卫主体不仅限于被害人本人。只要有不法侵害,不管是被害人本人还是无关第三人,都可以正当防卫。
②不法侵害一般仅限于对个人法益的侵害,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行为,不可进行正当防卫。
(2)侵害的人为性。侵害行为仅限于人的行为。
①山洪暴发、地震发生、野狗咬人都是危险,只能紧急避险。
②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实施的伤害行为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3)侵害的现实性。不法侵害须是客观真实的存在,而不是行为人所臆想或推测的。
①假想防卫:如果行为人对臆想中的不法侵害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的,属于假想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
②假想防卫的处理:如果有过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没有过失,按意外事件处理。
(4)防卫时间:防卫时,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不得事前防卫或者事后防卫。
①不法侵害开始时间:着手时;结束时间:法益不再处于紧迫现实侵害时。
②防卫不适时的处理:故意为之的构成故意犯罪,过失实施的构成过失犯罪,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意外事件。
(5)防卫意图:具有防卫的意识。
某些行为,从形式上看似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但主观上不具备防卫意图。这种情况可以包括以下三种:
①防卫挑拨,是指故意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行为。例:甲欲侵害乙,故意先挑衅乙侵害自己,然后以正当防卫之名加害于乙,甲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犯罪。
②互相斗殴,是双方都有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互相斗殴也存在构成防卫的情形:一方求饶或逃跑对方继续侵害或者一方暴力明显升级都可以进行防卫。
2.防卫对象: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防卫。
3.防卫限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失。
重大损失:通常指重伤或死亡,如果只是造成轻伤的结果不构成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应当负担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只是量刑情节。
特殊防卫
《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特殊防卫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也不构成防卫过当,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二、何为“紧急避险”?
《刑法》第21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一)构成条件
1.避险起因:合法权益正面临现实危险。危险是指本人他人或国家的法益遭受损害的危险。
(1)危险来源有:一、自然灾害;二、野生动物的侵害;三、他人的侵害。
(2)特殊群体: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在面临职务带来的危险时,不能紧急避险。例:消防队员面临火灾不能紧急避险。
2.避险时间:危险正在发生。
3.避险意图:具有避险意识。行为人要认识到自己是在为了挽救合法权益而进行避险。
受他人强制进行避险依然属于紧急避险。例:甲带儿子逛街,被绑匪劫持,要求甲去抢劫商场收银处,否则杀死甲的儿子,甲为救儿子去抢劫商场,构成紧急避险,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4.避险对象:不得已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避险手段是最后的补充手段,没有其他方法时才可以选择。
5.避险限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避险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避免的损害;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法益衡量:保护的利益≥损害的利益。
(2)原则上不能牺牲一个人的生命以保护其他人的生命,但一方注定被牺牲的可以实施紧急避险。
(3)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民法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民法总则》第181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1.正当防卫的法律后果:正当防卫无需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不法侵害人自己承担;
2.防卫过当的法律后果,正当防卫人需要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民法总则》第182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避险适当的法律后果: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若有引起险情的人,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没有引起险情的人,适用公平责任,由避险人或受益人适当补偿。
避险过当的法律后果: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有引起险情的人,由引起险情的人和避险人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单选
1.刘某驾驶宝马轿车在昆山市震川路西行至顺帆路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某发生争执。刘某从车中取出一把砍刀连续击打于某,后被于某反抢砍刀并捅刺、砍击数刀,刘某身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某行为如何认定?
A.构成正当防卫 B.构成防卫过当
C.构成故意伤害罪 D.构成故意杀人罪
1.【答案】A。解析:《刑法》第20条第3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题中刘某的行为构成行凶,于某的反砍行为构成防卫行为,虽防卫致死但不法侵害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故本题答案选A。
2.甲、乙所乘坐的轮船在海中遇难,甲、乙二人一同游向一块木板。甲抓住木板后,发现只能承重一人,于是在乙伸手拉木板时将乙推开,致其死亡。对甲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紧急避险
B.正当防卫
C.不承担刑事责任
D.故意杀人罪
2.【答案】D。解析:甲的避险行为虽然属于不得已而为之,但为保全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其行为依然属于避险过当,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应当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故本题答案为D。
法律小常识——“监护人”那点事 ♂ 法律小常识——“监护人”那点事【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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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承担监护义务的人为监护人,受监护人监督和保护的人为被监护人,被监护人一般指未成年人和需要保护的成年人。
二、监护的类型
1、法定监护之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法定监护之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遗嘱监护: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4、协议监护: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5、指定监护: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6、成年人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三、监护的撤销与终止
1、监护的撤销: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内容
2、监护的终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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