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律知识: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律知识:带有路人的Vlog还能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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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是某公司的职工。2018年3月,公司安排李某出差参加会议,李某入住主办单位安排的某酒店,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经医院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骨软骨损伤。李某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工作原因引起,遂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目击者证明、诊断证明书等材料。那么,对李某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工伤吗?本文将对工伤的认定来进行讨论。

【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考点】工伤的认定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其所从事工作的场所。“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单位规定的加班加点也应视为工作时间。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预备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诸如运输、备料、准备工具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诸如清理、安全贮存、收拾工具和衣物等。例如职工在调试机器过程中不慎将手指搅断,其所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例如保安阻止小偷盗窃,被伤害的就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的暴力伤害。另外一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诸如地震、厂区失火、车间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单位其他设施不安全而造成的伤害等。

4.患职业病的。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因工外出期间所面对的环境、状况相对陌生,遭遇伤害的可能性将更大。因此,因工外出的,外出的整个期间都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外出的场所应包括休息场所,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的情形都应视为“工作原因”,如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应视为工作的延续,以最大程度地保障职工的权利。当然,不能将那些与工作无关的活动,如在出差期间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私人活动视为“工作”或“工作原因”。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非本人主要责任”,本人需要时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者无责任。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对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一项兜底性规定。条例第十四条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逐一进行了列举,但是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会出现新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未来要出现的情形,我们不可能在这个条例中穷尽。因此做了本款的规定。

本文中,李某受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会议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应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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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史师傅在工地干完活去上厕所,结果却被一名女子用手机拍进了自己的小视频中,对外发布时还配有这样一句话:“去见网聊6个月的网友,对方穿的随意,还在一直找她”,让人误会史师傅就是这个网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拍摄属于自己的Vlog,甚至有很多街拍路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如果拍摄路人视频上传至网络,到底能不能使用呢?使用后是否构成侵权而需要承担法律风险呢?下面就让我们一起学习一下关于肖像权的知识吧!

【关于肖像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典》第1018条第二款对“肖像”有明确的界定:“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我们可以看到,认定肖像权的关键点是可识别性。不管肖像是面部特征,还是以其他任何方式呈现,只要可以和特定的个人对应起来,就构成肖像,受到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因此,除了传统的人脸部形象外,人的卡通形象、漫画形象、摄影、雕塑、绘画、表情包、带着口罩的照片、剪影、侧影、背影或者其他未来可能产生经过加工的形象,只要大众看一眼就能确定地联想到某特定人物,那么就可以受到肖像权的保护。

【关于肖像权侵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们可以看到,新的《民法典》明确将肖像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哪怕是为了公益事业,将公民的肖像予以复制、传播、展览等,都应征得公民的同意,否则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合理使用不侵权】 只有以下使用情况外才能合理使用肖像权而不会被法律判定侵害了对方的肖像权:

(1)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2)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3)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4)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5)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即构成侵权。

综上,我们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所拍摄画面只是一个背影或者一只手,无法识别出具体的个人那就不存在侵权的情况,而如果所拍摄的画面能够清晰、完整地识别出特定的个人,那就要另当别论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肖像权原则上应当经过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如果没有经过同意,那还要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若属于合理使用则不侵权,反之侵犯肖像权。因此,在这里要再次提醒各位带有路人的Vlog可以拍但是要慎重使用,别再随意直接就上传至网络,给自己和他人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试题练习】(单选)1.丽丽经过某影楼时,意外地发现橱窗里摆着她在影楼拍摄的艺术照。该影楼的行为侵犯了丽丽的哪项权利?

A.姓名权 B.肖像权 C.名誉权 D.生命健康权

【答案】B。解析:本题考查学生对侵犯公民肖像权的理解。题干材料“意外地发现橱窗摆着她在影楼的艺术照”说明该影楼未经丽丽的同意就是用她的照片用来做广告,侵犯了丽丽的肖像权,故本题选B。

【考点点拨】本题考查的知识点主要是人格权,大家备考时,对于人格权要重点把握每一种人格权的侵权形态,并且要结合案例进行理解,人格权考查的时候,主要以理解性考查为主,结合案例考查的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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