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现阶段发展生产力的重要性和迫切性(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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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导读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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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各位考生提供2015年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备考复习资料,希望可以帮助考生有效备考,顺利通过笔试,实现理想!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党和的工作重点是经济建设,这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经验教训和社会主要矛盾进行科学分析得出的最重要结论,是解决当代中国一切问题的关键。

1.我国社会主义的历史前提和时代特征,决定了必须把发展生产力作为全部工作的中心。我国是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的,生产力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资本主义。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矛盾的解决,有赖于生产力的发展。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就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大力发展生产力。

总之,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进一步提高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要靠发展;增强我国的综合国力,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要靠发展;实现祖国的完全统一,要靠发展;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要靠发展;解决人们的思想认识,说服那些不相信社会主义的人,坚定对社会主义和祖国未来前途的信念和信心,最终也要靠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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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的是2016公共基础知识资料中的《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与责任》,助力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相比,一般经济能力比较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既有利于更好地对被侵权人提供救济,又有利于督促用人单位选人适当,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工作人员既包括用人单位的正式是员工,也包括临时在单位工作的员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因此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解决。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是指劳动派遣机构与员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将工作人员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被派遣的工作人员需要接受用工单位的指示和管理,同时由用工单位为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因此,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仅在自己过错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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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由新编<民法总则>中预估的新考点》,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表决通过,由国家主席签署第6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定,在民法典中起统领作用。众所周知,民事法律是调整我们私人生活领域的基本法律,涉及到我们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次编纂的民法总则是今年立法的重大事件,所以,虽然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施行,但是其中涉及的很多典型条文也将会成为我们今年在事业单位考试中的热门考点。本篇文章就其中的一些考点进行简单梳理。

一、在民法的基本原则部分新增了一项绿色环保原则。

其原文规定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的立法背景是基于我国近些年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比如一进入冬季,尤其在北方诸多重工业较发达的地方,会出现大面积的雾霾天气,多地甚至出现重度雾霾,影响人们的身体健康。出现大面积的环境污染事件一方面是由于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另一方面很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没有树立正确的环保观念。所以,从立法文件出发,将绿色环保原则入法,要求我们今后在日常的民事活动中坚守环保的规则,树立环保的意识。在今年的事业单位考试中若涉及该条文,则我们将其简称为“绿色原则”。

二、更加明确保护胎儿利益。

《总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在之前的《民法通则》中仅仅规定了在分配遗产时要给胎儿留必要份额,胎儿出生为死体的,该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但对于其应留份额数并未明确规定比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所以在新编《总则》这一新增条文中更加明确规定了胎儿在在涉及以上两种情形时是有继承权的,也就是应当作为一个有权利能力的人正常参与分配遗产。我们在今年事业单位考试中如果遇到这个考点,考生需要明确的是须是在“继承遗产和接受继承”的情形下才能将其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参与继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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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为大家带来的是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考试资料《省考法律常识(一)》。

省考当中,常识部分一直是大家比较头疼的部分,很多考生反映:大多靠背,背不着的靠猜。而常识里面的法律部分,更是很多考生直接放弃的对象,这是非常可惜的,因为我们知道,省考人群庞大,多一分就有可能甩开几十人甚至更多人,所以每一分都是需要我们去努力争取的。同时,法律并不像大家所想的那么难,那么无聊,所以,通过其后的一系列文章,我们来梳理梳理今年省考有可能考到的法律常识。

上次我们了解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这次我们了解一下比较容易混淆的有关行政诉讼管辖的知识点。

在我国,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制度。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分为一般管辖、特殊管辖和共同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例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特殊管辖规定。一般地域管辖采取了"原告就被告"原则。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的客体实际上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此,《行诉法解释》第9条第l款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8条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生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

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

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根据《行诉法解释》第9条,如果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所以大家要注意三者之间的区别,祝大家考试顺利,一举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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