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持有|适用假币罪(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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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客观上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而使用。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兑换另一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货币,如将假币用于赌博。此外,将假币交付给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以及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假币以取得商品的,均成立使用假币罪。伪造的共犯人之间分配假币、向知情的人出售假币的,不属于使用假币的行为;将假币作为证明自己信用能力的资本而给他人查看的,为了与对方签订合同,将假币给对方查看,以证明自己有能力履行合同的,不是使用行为。成立本罪还要求持有、使用假币数额较大。

2.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

使用假币罪与出售假币罪通常容易区别,但行为人使用假币兑换另一种货币时(如使用假美元兑换真美元),究竟是使用还是出售假币,尚需进一步研究。从刑法的规定来看,使用假币罪的法定刑轻于出售假币罪的法定刑,因此,前者的危害程度应轻于后者。从使用的含义來看,在金触机构用假币兑换另一种真币,是将假币直接置于流通的行为,故属于使用假币;基于同样的理由,使用假币与他人进行黑市交易以通常价格兑换另一种真货币的,也应认为是使用假币。行为人购买假币使用后,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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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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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者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虛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提供不只是单纯的交付行为,而应包括制作(无形伪造)与交付。根据刑法第229条第1款和第23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介组织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本罪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其中的“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不应包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数额巨大财物的情形;换言之,如果中介组织人员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宜认定为非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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