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一)(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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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一)》,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者即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利益相关者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就是适应这种秩序要求而建立的。债务人在处于破产状态或者预期将处于破产状态的情况下从事的使破产财产不当减少或者不公平清偿的交易,具有恶化债务人的资产和信用,损害多数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作用,是我国破产法严加规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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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事业单位招聘考试网为大家带来公共基础知识复习资料《商法之撤销权和追回权(三)》,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破产法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是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是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这些行为的特点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为法律所禁止。因此,作为无效行为,无论其何时发生均为无效,且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均得主张其无效。

个别清偿行为。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在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实施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显然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并刺激债权人争夺债务人财产的“勤勉竞赛”,从而断送困境企业的拯救前景。因此,公平有序的清偿秩序,在破产程序启动前即具有维护的价值。

但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从事正常的经营,仍不免发生债务的清偿。因此,该条以但书规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仍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是指在此期间给债务人财产带来相应的利益。例如,为维持企业经营而支付的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货款,为对外追索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都属于第32条的例外情形。此外,根据司法解释,以下两种情形也属例外: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且清偿时担保物价值不低于债权额的;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且债务人与债权人无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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