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通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致颅脑损伤后溺水死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案件编号

(2016)苏0611行初9号

派对信息

原告林步芳、顾继云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方南通昌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港闸法院审理查明

两原告之子林波生前系第三方长航保安公司员工,后被派往江苏海通海洋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2015年8月17日,林波与第三方南通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保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8月16日止。 2016.. 2015年9月17日10时50分左右,林波驾驶着电动车从家里上班。 他在如皋市长江镇环岛东路自北向南行驶,终点为长青居十八组。 一场意外发生,导致林波脑部受伤。 受伤后溺水身亡。 同年10月8日,如皋市公安局出具《如皋市公安局鉴定函》(鉴证)字[2015]251号。 鉴定意见为,林波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溺水身亡。 10月2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第00062号,载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经调查掌握的事实,并纳入 明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林波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发出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7日,第三方长航保安公司向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林波的居住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南通长航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海通)班组成员签到表、交接班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工作路线图、法医尸检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材料。 同日,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A第2453号《关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受理第三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长航航空保安公司。 11月13日,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按工伤处理。

港闸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林波生前是第三方长航保安公司员工、林波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认定林波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以及是否有充分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伤。下班的,视为工伤。 根据该规定,认定通勤事故为工伤,必须满足“人无主要责任”的条件。 职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本人主要责任”,无疑对工伤认定具有决定性作用,并对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至于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波对交通事故负有一项以上重大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否有充分依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根据调查核实获得的证据作出判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 但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用尽一切手段也查不出事故责任的情况。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责任调查核实相关事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对有关事实或者证据存在疑问的,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及时作出认定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应当认定是否存在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的“我的主要责任”。 》、第十六条第二款“醉酒、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自杀”等情形,由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件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件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的除外。对于前款规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对是否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认定的相关事实。 也就是说,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申请人已尽举证能力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履行调查核实职责,并依法处理。对调查核实所获得的证据进行必要的审查和核实。 判断,进而确定是否属于工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的调查核实和复审判断职责不是形式审查,而是对相关要素是否与工伤有关的实质审查。 因此,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能明确事故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获得的证据与公安机关出示、收集的证据不同的证据,作出审慎的判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判断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其次,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波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故障的严重程度。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行为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和故障的严重程度。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由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当事人的过错,构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款规定,一方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原因不能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取得的事实。调查情况,并分别送达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确定。 若属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一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本案,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波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证据主要有两类:一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产生的材料,主要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等。 文件、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询问记录、事故车辆照片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虽然通过现场勘查、车辆痕迹检验、尸检等方式形成交通事故处理材料,但并没有依据材料对交通事故性质和责任划分作出明确结论,但确定不予追究。 清除所有事故原因,即无法确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专业处理机构,不能仅凭出具的材料就事故责任作出明确的结论。 显然,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非专业办案机构,不能仅依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根据调查材料得出的结论是,林波对这起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二是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的材料,包括事故地点照片、现场图、工作记录等。该材料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作。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在工伤鉴定过程中。 事故地点的照片和现场图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一个多月后制作的,不能真实反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 所做的工作笔录反映,当地群众了解了情况,向办案民警询问了情况,但没有出具调查询问笔录,未能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情况。 工作记录显然不能代替调查笔录的证据。 上述材料也无法断定林波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不止一项重大责任。

至于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问题,林波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林波作为驾驶员应承担主要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忽视了“过错”二字,忽视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遵循的过错责任原则。 直接认定单方事故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是对这一规定的明显曲解。 而且,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波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艾玛牌电动自行车坠地时车身右侧有划痕、泥迹;后视镜缺失;导风板右侧掉落”。车体脱落,正面可见碰撞痕迹;水龙头左手柄处可见植被附着;脚踏板右前侧饰板破碎;保险杠前部向左变形,从“正面可见碰撞痕迹”、“保险杠前部向左后变形”等情况来看,从描述来看,虽然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尚未完全排除因外力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上的上述痕迹并非因外力碰撞所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该事故系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第三,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并不排除受伤职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字面意思来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认定为工伤,并且必须符合“本人不属于工伤事故”的限制条件。主要责任”。 但从责任分工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仅排除了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也不排除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受伤员工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况。发生事故不能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案中,死亡发生在临波市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排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权利的情况。 而且,根据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公安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职工报案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工伤的意见》,“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所在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负主要责任的人(包括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确定的情况)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 临波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情况符合本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事故责任的判断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进行推定有利于员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职工因工作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制定本条例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立法宗旨的核心是工伤救济和补偿,优先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的救济和补偿。 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还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立法机关目的和立法精神应当是行政行为或司法审查。 裁判的方向。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是否可以认定工伤。 因此,当用尽一切调查方法仍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应采用《工伤保险条例》对因工受伤人员进行保障。 优先对受伤工人进行救济和赔偿的立法目的应推定为有利于工人。 而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非个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是基于实际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排除性规定,即劳动者承担主要和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其他交通事故,包括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以及无法查明原因的交通事故,均不排除,应视为非相关事故。 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且原因不能查明,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责任的除外。

综上,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林波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告林步芳、顾继云请求撤销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1月13日下发的编号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采取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果您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省。 同时,您可以提前向法院提出上诉。 案件受理费50元。

首席法官徐建云

齐海生法官

人民陪审员杨静

2016 年 5 月 13 日

书记员倪宝辉

 

标签:事故   交通   工伤   认定   责任

文章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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